一、目前存在的几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方法主要有:
(一)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登记主义或户籍标准。
(二)采取复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
(三)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断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确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
单独采用上述一种方法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均存在弊端。第一种方法虽简单、客观,但不能反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本质特征,也无法解决“空挂户”的现象。第二种方法也较简便,也反映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部分特征,但仍不全面。第三种方法则具有一定主观性,难以操作。只有将上述三个标准进行综合考虑、考察,才能准确、科学、有效、合理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依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历史渊源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表现的根本特征,可以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标准作以下概括:即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为主要标准,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或履行村民义务和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辅助标准。亦即户口相对论。
二、几类特殊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1、妇女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应认定具有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因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上门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些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三)新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
母或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不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均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夫妻双方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原则而留在婆家的,应认定具有娘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五)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
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
(六)大中专在校生的成员资格认定
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七)关于“空挂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较为复杂,也颇具争议。
“空挂户”或称“寄户”、“爬户口”、“外来户”。目前多数观点和司法实践都趋向于否认其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
1、仅为就学或经商,将将户口迁至新的村组,土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新村组不履行村民义务的,不具有新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因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徙至新的村组,生活多年(十年以上)并在此地建房,生儿育女,完全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在原地已没有了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组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也在实际生活中赋予了其相同的村组成员资格,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如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了一定的承包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给以登记。这种情形不因其在入迁时有放弃权利的申明或协议而否认其实际获得的集体成员资格。
三、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经常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实际上,当事人被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能否分到土地补偿费,仍然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认和配合,如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拒不分配其土地补偿费,当事人又怎么获得救济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关于“分给谁”的问题,只要在确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即使未实际分到承包地,仍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只要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必然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果仍然拒不分配其相应份额,就侵犯了当事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分配权,当事人有权以本集体经济组织为被告,以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为案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